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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 行贿人被判11年而引发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2-12-19 13:13 来源:产新网 作者:水中花 阅读:
杜占英是太原蓬勃拓普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法院已经出具的一审判决中杜占英因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他被法院认定的行贿金额共290万元,其中30万元的受贿人分别是郝俊、沈武二人,260万元的受贿人是赵洪月。被认定行贿给赵洪月的260万元的又分为3笔,分别是50万元、10万元和200万元。
据杜占英的儿子回忆,父亲曾经亲口告诉自己,给郝俊和沈武二人的30万元,是赵洪月主动索要的。当时给了郝俊20万元、沈武10万元,给两个人的数量都是赵洪月定好的,郝俊和沈武当庭亲口承认,赵洪月让他们向来办事的人索要钱财。但是郝俊和沈武二人至今仍在工作岗位上,且担任领导职务,并没有被按照受贿依法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贿和受贿是有机统一的,没有受贿人(甚至是索贿)就没有行贿人,时至今日,郝俊和沈武二人都不构成受贿罪,那么杜占英就不构成行贿罪。
“借”还是“贿”?
法院认定杜占英给赵洪月行贿的260万元款项中,可以细分为3笔,50万元、10万元和200万元,这三笔钱均是赵洪月向杜占英借的款项,其中的200万元赵洪月已经还给杜占英,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还款证明。
【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初,赵洪月利用分管工程和招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告知杜占英“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万利一矿辅助运输车辆专业化服务及大修”项目(以下简称大修项目)要招标的信息。杜占英为在招标中得到赵洪月的帮助,送给赵洪月200万元。
而事实与法院的认定是存在巨大差异的,2017年初赵洪月以战友开发房产急需用钱为由借款200万元,200万元是单纯的借款,杜占英讨回这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4月份。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万利一矿辅助运输车辆专业化服务及大修项(CSIEZB170303504),是在2017年5月9日发布招标公告,在5个投标人列表的公司中没有杜占英法人公司,杜占英也根本未参加招投标,也就根本不需要赵洪月为其提供任何帮助。
2017年7月左右,赵洪月又找理由向杜占英借款,且主动到杜占英家用买菜车拉走195万,这个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2018年春节前”有很大差异。2018年6月,万利一矿项目才开始招标,杜占英的公司参与竞标。而在2017年7月设个时间点,赵洪月和杜占英都不知道开标的时间是什么,如果这笔款项被认定为行贿款的话,那么二人必定是在得知开标时间的前提下做的交易,但二人确实都对开标时间无从得知。
这200万元借款最终赵洪月是还给了杜占英,由其司机沈某代为归还,2019年3月5日沈某给杜占英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款项一栏明确填写为:还借款。同时,沈某两次询问笔录也可作为佐证。沈某在笔录中这样表述:“大概是2019年年初,已经不冷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赵洪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上身份证去他的办公室。我到了以后,赵洪月对我说,他之前从杜占英那里借了200万元,现在想还给杜占英,想让我以我的名义给杜占英把200万元汇过去”。
【50万】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 月,杜占英为感谢时任晋神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晋神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赵洪月帮助其优先结算工程款项,送给赵洪月50万元,赵洪月予以收受”。2014年10月赵洪月以跑官为名向杜占英借款50万元,而非是送给赵洪月50万元,因为是借款,杜占英还多次找赵洪月讨要,甚至为此事闹到神华集团,为了降低影响赵洪月和任午时还专程找到杜占英家里协商过还款事宜。此外,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是拖欠杜占英公司货款,即便是有借款也是企业正当利益,并非属于不当得利行为。
【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杜占英为能够在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业务,送给时任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赵洪月10万元,赵洪月予以收受”系事实认定错误。
尽管山西晋神公司长期拖欠杜占英公司货款,杜占英为了公司在山西晋神继续有业务合作,不愿意得罪赵洪月。赵洪月以跑官为名再次提出借款10万元时,杜占英又同意。包头能源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招投标,没有一份标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10万是杜占英“为了承揽业务”而行贿。杜占英长期索要拖欠货款未果,不惜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支持。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晋民终718号、第(2018)晋民终719号、第(2018)晋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很明显杜占英与赵洪月之间不是行贿和受贿关系,而是具有民事纠纷性质的原告与被告关系。
专家说法
本案上诉审辩护人郑晓静指出,本案非常特殊,对于行贿与受贿的认定和处理存在法理和逻辑上的问题,令人深思。受贿者的存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包括经营秩序、交易秩序、管理秩序、竞争秩序等,其核心是诚信。商业贿赂违背了市场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使交易的天平向行贿者一方倾斜,严重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生产技术、服务水平的提高以及产业结构的提升。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商业贿赂已成为参与竞争企业运行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无力对抗,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一些企业迫于无奈,不情愿地选择了屈从,从而使得商业贿赂在市场竞争中愈演愈烈。本案中,判决杜占英为行贿,既然行贿送钱,必然有受贿者,即接钱的人的存在,就像有矛才会有盾一样,这是起码的逻辑,案件中的受贿者,即接钱的人是郝俊和沈武,二人都不构成受贿,没有受到法理追究,而杜占英却被认定行贿,受到法律追究,很是奇怪。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是指由二人的相互行为构成的一种犯罪。又称对行犯、对应犯、对向犯和对立犯,通常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贿与受贿等。对向犯又称对合犯,也称对立的犯罪,是以存在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互相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双方的行为是对向的,是互为条件、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在行贿与受贿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犯罪就不能成立,即对向犯中的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对方的对向行为为必要条件。
在杜占英被因为行贿被判刑11年的情况下,收钱的郝俊和沈武什么事也没有,这说明了什么?说明第一杜占英与郝俊和沈武之间不是行贿与受贿的关系,杜占英不构成行贿;第二,郝俊和沈武确实是具有受贿行为,但是被选择性的漏审,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
郑晓静律师认为,本案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都指向公司控制人杜占英为了公司利益向赵洪月送钱,一审即认定“2018 年6月大修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太原蓬勃拓普科贸有限公司投标”“杜占英为在评标中得到郝俊帮助,送给郝俊20万元”等,即使杜占英行贿,也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杜占英是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行为即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资金是单位出资,行贿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再加上中国私营小企业个人和公司普遍的资金混同、财务运转不规范的现状,即使需承担责任,本案也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

(责任编辑:水中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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