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李明洪轻伤案续:申请再审,共同致害亟追责与赔偿

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被多人、多次拖曳、推打、扳倒而头部着地。被害人的伤情经三家权威机构部门鉴定,一致认定该外伤导致右耳听骨链损伤、右耳中度混合性耳聋,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立案侦查中,被告人主动供述案发经过并交待泄愤打人事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一审认定其有自首行为,且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被判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审时,被告人指认其他三四人也参与了加害行为,二审竟改判被告人无罪,并驳回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案被害人成了一个有伤残加害之果,却离奇的无一人承担该伤害案相应之责的被白打之人。



对此,被害人已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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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被告人获从轻量刑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兵在担任江苏省如东县袁庄镇戴南村村支书期间,因戴南村村民李明洪(女)家老宅附近一榆树影响村内修路,双方关于砍树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亚兵与钱某华等村干部及伐木工人,一起到李明洪家老宅准备锯树,因李明洪不同意锯树并进行阻止。期间,被告人王亚兵及钱某华等人与李明洪多次发生拉扯、推搡等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王亚兵将李明洪推倒,致李明洪仰面摔倒后脑着地,并导致右耳受伤。经如东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明洪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法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洪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王亚兵以修路、原告人老宅旁的榆树影响施工为由,纠集多人强行伐树,对原告人实施了20多分钟的持续、轮番暴力殴打(李明洪提供了现场监控视频)。期间,被告人将李明洪多次扳倒、头着地,致李明洪右耳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补等经济损失74000余元。

另据了解,李明洪被致伤及住院治疗后,王亚兵等从未认错与探望过。李明洪当庭表示不同意与被告人进行调解,王亚兵认罪态度极不好,且不予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王亚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且,对于被告人王亚兵对李明洪实施加害的行为和事实,由参与者村干部自证为凭(参与者证人有潘某荣、康某兵、姜某存、钱某华,另外还有两名村干部证人顾某祥、丁某红和两名伐木工缪某群、陈某的证言与上述钱某华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庭审中均有证可查有据可依。

2019年8月30日,如东县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王亚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如东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王亚兵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明洪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亚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71.51元。

三次鉴定同果,与加害有直接关系

2016年9月26日案发当晚,越发感到腰、颈、头胀痛、恶心呕吐等身体不适的李明洪即赴医院就诊,第二天起至2016年12月5日两个月余间,其因伤情逐步加重至突发性耳聋,先后两次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又经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做双耳听力检测,三次均诊断为右侧砧骨长脚末端少许骨质吸收可能,结合临床和复诊,右侧砧骨变短,确诊右传导性耳聋。

住院诊治期间,李明洪多次报案,警方于2016年10月8日到医院做笔录,李明洪提供了上述医院的就诊病历。

公安机关受案后,对李明洪的伤情进行鉴定。

2017年7月31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东公物鉴(法检)字(2016)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伤者李明洪伤后即出现内耳震荡伤临床症状,表现为眩晕、恶心、呕吐、耳鸣,右耳听力下降明显,排除既往中耳炎史可能。结合其外伤史、伤前听力无异常等资料:李明洪头部外伤史明确,伤后出现内耳震荡的临床表现,乳突CT检查提示右耳砧骨长脚末端少许骨质缺损,脑干诱发电位证实右耳听力下降,且听力下降的类型、程度与损伤机理相符。据此分析,本次外伤导致其右耳听骨链损伤、右耳中度混合性聋依据充分,目前听力检查结果为右耳53dB,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c条之规定,评定李明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李明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王亚兵对上述鉴定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2018年5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通公物鉴(临床)字(2018)5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李明洪右耳听力下降与头部外力作用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明洪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审理中,为了更加慎重和体现司法公信力,2018年12月19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通检技审(2018)16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认定李明洪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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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悔罪,上诉谋改判合议了什么

先认以求得轻判,后谋划再逃罪,这是何种套路与什么悔罪之犯?!一审判决后,王亚兵不服,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诉。

然而案子,在二审法院沉睡了15个月后,2020年12月2日南通市中院作出了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离奇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上诉人王亚兵无罪,并驳回被上诉人李明洪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李明洪右耳受伤系上诉人王亚兵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王亚兵作为组织者,虽然现场处置不够冷静,方法欠妥,但案涉证据证实王亚兵在内的多人在与李明洪发生争执、纠扭的过程中李明洪曾多次倒地,且有头部着地的情形,当场未发现其头部有外伤。虽然李明洪在事发一个多月后出现突发性耳聋症状,经鉴定为右耳听力下降,构成轻伤二级,但认定李明洪的伤情系由本次冲突中王亚兵的行为造成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其伤情系本次冲突外的原因形成等合理怀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李明洪在法庭上曾陈述,一、关于扩宽修路迟缓,是村干部工作行为怠慢,日常执行力低下所致。无论是多久或怎么讨论决定修路,作为村主要负责人和干部,都应要以稳妥、安全为前提。但本案中,明显暴露出了村官颐指气使、横行霸道之恶(注:王亚兵屡有蛮横暴力殴打村民行为和历史,该村遭王亚兵先后殴打过的五六位村民仍在上告中。另,其因套取危房改费用被处分、利用丧事敛财数十万被诫勉谈话,尚有经济问题正待查)。本案既然双方有了分歧矛盾,就更应该通过正当有效的途径和方式解决,而不是唯我独尊,视他人权益不顾,盲然携人强行作为。二审判决只以村修路系集体之事为由,而拉偏架式的打压和剥夺被害人李明洪对于本人正当权益诉求的合理主张,是极其歪斜、荒谬和错误的。

二、从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中可以充分完全地看到,这是一场至少四对一的恶意加害,整个架梯砍树冲突过程中自始未见实施者及时止纷叫停过。数位村干部是有备而至,且是村支书王亚兵组织、通知,蓄意为之,还指令人员现场手机录像!如果仅仅是砍一棵树用得到那么多人吗,六七位村干部带上梯子还带了两名伐木工,其先后至少被四人既推打又抓脚,既拖曳又鞋击,多次被“推倒”“摔倒”“翻倒”,头着地。尽管李明洪也有错误之处与之互推,但请人试想,一个弱小妇女被至少四个男干部如此粗暴疯 狂的阵势推打、拖曳,多次被推倒、扳倒在水泥地,脑袋触地被击得嗡嗡响,你说这一被有准备的村干部来回支弄得像“陀螺”的妇女,其能有什么体面而不急恼地做下本能反抗?前后持续20多分钟被多人、多次连续群 殴推打、拖曳(李明洪的鞋子还被王亚兵等人拖曳时拖脱掉了)、扳倒,这还不是故意伤害?尤其证人都说到,当李明洪爬梯到一人高时,在场村干部仍没止手,王亚兵和姜某存上前分开将李明洪的左右脚抓住往下拉,仍然放任该预见的危险,人、梯全滑倒,仍在加剧事件与事态升级,直至李明洪再被“翻倒”在地!

村干部的打人加害行为在现场监控视频中清晰可见,除被拖曳、推打、扳翻倒外,李明洪被打倒在树地下时,还有人对其拳击和脚踢,打人行为极其粗暴恶劣,绝非是也难掩盖了他们几位证人证言中所谓的“顺势放倒”“纠扭”“拉扯”“推搡”。肢体频繁接连冲突中,别人怎么能看清或知道他是将人“顺势放倒”的、头没触击到水泥地面?而身体遭翻摔头击水泥地后头是即瞬反弹的。一审法院查明和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均证实,王亚兵到案供述承认是“上火”“泄愤”而多次“拖曳”“拽脚”“扳(翻)倒”李明洪。也正如判决书中所称,王亚兵作为组织者,现场处置不够冷静,方法欠妥,应当预见矛盾冲突风.险后果的发生。同时案涉证据也证实,王亚兵在内的多人在与李明洪发生争执、纠扭过程中李明洪曾多次倒地,且有头部着地的情形。尤其在李明洪当时爬梯至一人高时,王亚兵等人仍然各抓其一只脚往下曳,肆意妄为!更何况还有,将李明洪又拖曳着往路旁的水沟里拉,拖拉脱掉了她的鞋子,衣裤几尽翻飞,不可遮体,多人对付一个女人,这是何等的失体失德行为!事态已经恶化、失控,砍树不但不立即息手停止,反而持续架了又架,变本加厉。以上,这完全已经超脱了单纯所谓工作砍树的行为与性质,也正证实了其加害行为的故意。一伙人视村支书王亚兵如此,他们前后也忙乎着交互加手相帮,为制服李明洪同一目的共同实施故意致害,这不是在赤裸裸的往死里加害整人又能是什么?

二审在法院沉睡了15个月,知情人反映许多人为其活动,竟然被告人真的在加害事实结果面前逃脱法律制裁了。15个月,合议 庭合议的本案主体与主题到底是什么?

朔本追源,“合理怀疑”并非是挡箭牌

二审改判后,李明洪对此表示,三家权威鉴定机关均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且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认定“排除既往中耳炎史可能”“伤前听力无异常”“听力下降的类型、程度与损伤机理相符”“右耳听力下降与头部外力作用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导致其右耳听骨链损伤、右耳中度混合性聋依据充分”。二审法院在没有新的有效证据推翻上述权威鉴定结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与之伤害结果无关的相关线索和证据的前提下,凭何依据无视权威鉴定结论和撤销定罪判决?难道仅凭上诉人上诉中凭空而说的“没有证据证明王亚兵打了被害人李明洪或者打了李明洪右耳损害的部位”“伤情鉴定书无法证明推倒与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吗?王亚兵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不服提起了重新鉴定,结果鉴定结论仍然一致,且王亚兵对己犯罪事实早已供认不讳,且当庭又认罪认罚。二审一句常规用语“不能排除系……外的原因形成等‘合理怀疑’”,仍在背弃司法权威鉴定结论事实,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却又拿不出证据),为之脱罪作了挡箭牌。然而这一句常规用语,在本案事实、实施加害情形、被告人投案认罪以及三级司法鉴定结果等如此清晰无疑的情况下,根本不适用。

公安机关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发破案记录记载:2016年10月8日,袁庄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李明洪报警称被打伤,2017年8月16日立刑事案件,经对被告人王亚兵进行询问,王亚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逮捕后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查正认为:虽然本案中除王亚兵与李明洪发生肢体冲突外,其他在场人员也有侵害行为,难以厘清谁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被告人王亚兵应当预见到未与李明洪达成补偿协议强行锯树,会激化矛盾甚至产生严重后果,仍带领村干部前往强行锯树,并对李明洪阻止锯树的行为予以还击。被害人李明洪亦指认其伤由王亚兵造成,王亚兵应当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负责。

关于不排除李明洪原先有听力问题和认为李明洪受伤可能系本案案发之外的情形造成的问题,一审法院也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权机关作出,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且程序合法,并充分尊重了被告人王亚兵重新鉴定的异议权,具有证明效力。

在审理期间,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又作出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与两次法医鉴定一致。上诉人提出的李明洪可能原来有听力问题及听力问题可能由案外因素造成的情形,均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

刑责追诉是司法侦查机关履行的职责。刑案是结果犯罪,法律不打折扣。

焦点:医学释明耳伤症状显循序渐进

专家医师释明,耳内砧骨受伤是颅内伤,表面没有特殊症状,不像耳鼓膜破裂会有出血表征。从医学上讲,砧骨受损引起听力下降是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并非会立即出现听不见的症状,其表征就是头晕、呕吐、眼睛睁不开等现象。

骨吸收多是因为受伤所致骨折以及一些良性骨病和恶性骨肿瘤等疾病,导致体内的破骨细胞被激活,作用增强,骨折断端以及局部骨皮质和骨松质被溶解吸收,同时成骨细胞活性减弱,成骨作用下降,新骨形成较少,破骨作用大于成骨作用,从而导致局部骨质缺损。

根据以上病理发展进程,在排除李明洪良性骨病和恶性骨肿瘤等疾病后,唯一发生骨吸收可能就是骨折,考虑到骨吸收发生的时间较长,结合李明洪事发后就诊主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等,完全符合头部伤后内耳震荡的临床表现。

以上这些,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记录上,都能得到连贯证明。

李明洪最后表示,关键的是,二审中,王亚兵不仅自己有加害致伤李明洪的事实行为,其还更多的在辩解和指认多位在场村干部实施了对李明洪的加害行为,而恰恰在其他村干部的证人证言中反而指认王亚兵的加害行为轻而少。这些共同参与砍树行为的村干部,是利害关系人,在公诉机关只对组织者、主要加害人王亚兵追责公诉情形下,其余参与的当事人自然要为王亚兵的加害行为说轻说淡说少(其实也为多位共同参与当事者自己留后路,淡化和卸责冲突中实施加害行为程度和状态)。该证人证言因有利害关系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外,另从王亚兵反强调其他多位参与加害的行为看,本案就不是一个简单的事了。这些都能从加害形式和庭审供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上充分证实体现。二审法院也已经经审理查明,“当日13时许,王亚兵与钱某华等村干部及伐木工人一起到李明洪家老宅附近准备锯树,李明洪上前阻止,期间,王亚兵、钱某华、姜某存等人与其之间存在拉扯、推搡等肢体接触,李明洪有多次跌坐、倒地情形”。然而判决结果怎么能是撤销一审判决、王亚兵无罪?既然确认是王亚兵有加害他人的行为结果,那么王亚兵就得有罪。反之,如果无证据证实王亚兵实施了加害行为,那么王亚兵无罪。但二审又经审理查明王亚兵及其多人共同有加害结果的行为事实,那么王亚兵和其他多人是共同加害者。在李明洪存在被加害结果无法改变的铁证事实面前,他们就是共同犯罪的加害人,而非二审所判全无加害结果犯的怪事。合议庭或审监委,审理中理应有共同加害被告人,按规定,相关检察部门作出司法意见,补充侦查,追加本案被告人,当庭以责辩明定案。而非受内外围人的人为干扰,二审沉睡了15个月后,经多次合议,加害事实和司法权威鉴定结果仍被抛在一旁,却因此作出一否全局的有失公平正义之 判。这难能服众,且也难惩恶行。刑事犯罪,法律从不打折扣,必须追究相关加害人的责任,绳之以法!

被害人李明洪说,按照二审判决结果看,其遭被告人等围打并且致伤害是应该的,合情合理合法?村干部打残老百姓不需要负任何责任、不需要赔偿任何损失?二审这 样的判决就是支 持粗暴蛮横打人,并且不需要负任何法律责任,助长邪恶歪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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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共同加害作为共犯论处

本案从侦查到一审,被告人王亚兵始终对己犯罪经过和事实供认不讳,自首,且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被害人李明洪指认其伤情主要系被告人王亚兵加害所致。现本案缘自被告人王亚兵的出尔反尔,导致原一审“选择性”以单一王亚兵为被告人,为现在二审中骤显多人共同加害的“变异”情形。

轻伤害案件是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损伤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轻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而多人参与的轻伤害案件占有较大比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多人伤害一人并致人重伤甚至死亡案件,如无法确定或者排除直接致害人,对所有参与伤害的人均作为共犯论处。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只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其犯罪构成中除犯罪结果外都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中,如果无法确定或者排除直接致害人,也应当将所有参与伤害的人均作为共犯论处(诸多判例不胜枚举)。

轻伤害案件的起因大都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被害方与加害方往往有着较长较深的分歧矛盾或积怨。冲突过程中,参与人数多、场面混乱、情绪激动,往往是案件的典型特点,所以事后调查的侦查活动很难反应案件的真实过程,直接加害人往往很难查明,甚至根本无法查明,从而导致案件处理陷入僵局。如果不能明确他们之间的责任,双方根本无法心平气和的接受处理。加害方会以我不是直接加害人为由推卸责任,被害方则会以我是受害人,却得不到保护为由到处上访、申诉。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合理解决,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的社会效果,也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

法律专家与学者严明指出,不论是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又或是司法效果的角度,轻伤害案件存在着共同加害问题。在轻伤害案件中确定共同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遵循的是一条同普通犯罪相一致的原则,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要求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于共同的故意,他们对共同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抱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在客观方面,则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不管他们在具体的犯罪中分工如何、所起的作用如何。只要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属于共同犯罪,均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者如果割裂了主客观的关系,片面地强调行为的客观性而忽略了行为的主观性,最终必将陷入客观定罪论的认识误区。这种误区之直接法律后果是:增大了办案的难度,放纵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本案被告人王亚兵是组织者、主要加害人,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中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定罪轻判。

然王亚兵不认罪,二审中,已获从轻量刑的王亚兵辩解及陈述他人与己共有加害行为,这就给二审出了一道涉及“共同加害”的审正之题!

案发已经6个年头了,被害人李明洪伤疾在身,一直在多方寻求治疗,但李明洪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合理合法的本案处理结果。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进行司法队伍整顿行动,这是一股倡廉惩恶、弘扬公平正气的浩荡清风。一个村庄,主要村干部多处涉嫌违规违纪,劣根性强,且干群关系长期恶化紧张,甚至还弄权侵害民众权益,社情民风被搞坏。美丽和谐的新乡村如何建设好,事关民生福祉,更关键在于有没有一支高效、亲民、守纪、廉洁的村领导队伍,这尤为重大!发生在戴南村多年来民众举报反映的问题,不但至今仍没有得到全面清查、解决,而且本案被害人李明洪仍在申诉路上,亟待上级高度重视,秉公监督,纠正错案,维护和营造公正司法环境!

李明洪被人致伤害一案到底如何得到依法公正审判,媒体将继续关注。

来源: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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