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指越权代理,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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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申诉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原案被告史某成越权代理,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近日,家住河北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的史永革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其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所经历的曲折,恳请上级领导予以关注和帮助,明察秋毫,揭露事实真相,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其一,原案被告史某成和原案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河信用社涉嫌虚假贷款,以欺瞒手段,采用借新贷款还旧贷款形式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申诉人遭受巨大损失。
2006年6月份,被执行人史某成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河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所用贷款抵押物是史某成的一辆九成新银色宝马740型轿车和供应唐钢中厚板厂的煤炭过磅单,史某成合作伙伴王某亮(乐亭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找到他姐夫,时任芦河信用社主任刘某民要求贷款用于购销煤炭业务。刘某民明知上述抵押物不允许贷款,还是给史某成发放贷款400万元。这种行为涉嫌违规操作,违法放贷。
发现违法放贷行为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了刘某民芦河信用社主任职务,吴某敏接任芦河信用社主任。吴某敏主动找到被执行人史某成要求给他增加贷款用作购销煤炭的流动资金,让史某成找两证齐全的房产做抵押。
2006年7月中旬,史某成和吴某敏主任两人多次找史永革,要求用史永革在唐山市开平区南环路225号三层商业楼(485.84平方米)做抵押,当时史永革在此处房产经营着饭店。事实是芦河信用社把史永革房产抵押手续拿走后并没有给史俊成发放所贷流动资金,而是用史永革房产作价260万元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形式,抵消史俊成非法贷款400万元之中的260万元,乐亭信用联社通过一系列内部来往账操作,把400万元非法放贷之中的260万变成合法贷款。2008年1月15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河信用社在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史俊成、史永革。乐亭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其二,原审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2014年8月19日,史永革抵押房产遭低价拍卖,拍卖价312万元。经过8年,房价上涨已经远远超出拍卖价格,同时期同地段房价13000元/平方米。
2016年6月25日,县法院执行局郭某某打电话给史永革让来一趟执行局。史永革到执行局签完裁定书的时候,才知道史永革房产2014年8月19日已经拍卖,严重超出上诉市中院上诉日期。申请人对整个拍卖过程不知情;执行拍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涉嫌违法处分申诉人的“责任财产”。
其三,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2008)乐民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越权裁定。
在本次诉讼中,因为申诉人基于对史某成的信任,委托其代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签署了全权代理(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史某成代为诉讼。史某成在没有申诉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越权代理,并且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由申诉人的抵押房产先行归还信用社的贷款,不足部分由史某成继续偿还”。第一,申诉人没有授权史某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进行调解;第二,申诉人的房产价值远高于担保的贷款数额,不用史某成再来偿还;第三,史某成是用来偿还自己在信用社的其它借款,不是用来做生产经营用的资金周转。史某成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权限,这种情况法院应该依法进行审理。
其四,在史某成没有委托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做出显失公平公正的调解书,并且调解的内容实质性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申诉人的房产被法院拍卖,用于偿还史某成的违法借款,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原审法院的案卷证据中,在申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有全权代理字样,原审法官却选择性的视而不见,损害了申诉人的巨大合法权益,使申诉人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民诉意见》第69条、《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最高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规定,被委托人史某成承认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进行了虚假的双方调解,对史某成的无权代理视而不见。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明显,涉嫌程序性严重违法。
 其五,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史某成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河信用社没有发生真实贷款,贷款款项信用社并没有履行给付史某成。在本案不具有基本案情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强行推动进行所谓的的调解,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的案卷证据显示,在乐亭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明信用社向史某成的贷款实际发放,以及实际到达史某成的银行账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证明或者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可见信用社并没有为史某成提供贷款。
在本案信用社提交的所有审批贷款的证据,都是信用社内部的审批流程手续。第一,只是证明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第二,是信用社内部的所谓贷款审批手续,信用社随时可以自己“制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对外没有对抗效力,不具有证明目的的证明效力。
银行转款等证据既是信用社制作,又是信用社保存,还是信用社本身发放贷款,如果真有贷款的实际发放,这么简单的证据信用社不会不提供。因此,信用社对史某成的贷款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没有发生贷款关系;二是借新贷款还旧贷款,没有发生真实的贷款转移。
   其六,申诉人不知道史某成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解书的形成,在2016年6月25日收到县法院的执行裁定,才知道史某成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河信用社串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自本案诉讼发生至2016年6月25日申诉人收到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之日止,信用社、史某成和法院都没有向申诉人说明或者出示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刻意回避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申诉人被一直欺骗至今。被告人史某成2017年4月11日因病死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不具备基本的案件事实,没有当事人委托授权,串通损害申诉人巨大合法权益,不顾给申诉人造成巨大的实际损害和损失情况下,虚假诉讼调解,形成虚假案件,给申诉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申诉人史永革于2017年1月9日向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中院以超期为由于2017年5月8日驳回再审申请;申诉人于2017年6月和2017年9月分别向市检察院递交了执行监督和诉讼监督申请。市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并于2020年3月5日转由乐亭县检察院办理;2020年8月20日乐亭县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请抗诉并报请市检察院进一步审查;2020年12月16日市中院(2020)冀02民抗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指令乐亭县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申诉人史永革于2021年1月25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县法院调取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河信用社放贷400万元的来往账目,信用社找各种理由拒不提供来往账目。恳请上级领导予以关注和帮助,明察秋毫,揭露事实真相,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河北唐山 史永革)

来源: http://www.peoplescck.com/zhzx/20210402/177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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